乐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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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号
《****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由****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
****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年*月**日****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次会议批准
第*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减灾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安全韧性,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与运营管理,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统筹协调和监督考核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规划实施、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绩效评估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相关建设管理资金纳入本级预算,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和运营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加强专业人才队*建设,鼓励和支持开展相关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材料和设备。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理念,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创新举措和经验。
第*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气象等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条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符合峨眉山、****大佛、*江岸线、中心城区绿心等城市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要求,利用岷江、大渡河、青衣江等河湖水系和东风堰、岷江港航电等水工程,合理规划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提升雨洪滞蓄能力,控制雨水径流。
第*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和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使相关规划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相互协调与衔接。
第*条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优先保护自然生态本底,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和内容;城市已建区域应当强化区域整体治理,因地制宜有序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和内容。
城市老旧城区应当在城市更新中积极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内涝防治、雨污分流改造、地下管网整治、污水设施处理改造、水环境综合治理、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标准,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黑臭水体、合流排水系统溢流污染、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自然生态空间破坏等问题。
主城区应当严格保护城市水体和山体生态空间,以竹公溪沿线为重点,打造生态海绵示范带,持续提升城市功能品质。
第*条 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使用。
第**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积存、滞蓄和利用雨水能力;
(*)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增强绿化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露天停车场、广场等采用透水铺装,实现对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公园与绿地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雨水消纳,因地制宜采用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绿地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与河流防洪排涝工程有效衔接,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城市湿地、河湖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和恢复,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和生态修复,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重塑自然河湖岸线,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其他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要求。
第**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豁免清单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的建设项目进行论证,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豁免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采取措施降低径流系数、减少径流排放、控制径流污染。
第**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等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备案信息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第**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未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供应。
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需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重建、改建、扩建类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不需要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原址改造类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督促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条 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同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未审查或者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标准,并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加强对隐蔽工程、工程原材料见证取样以及施工过程的质量隐患等的检查、检测和记录;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条 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施工等相关内容纳入监督,督促各方责任主体严格履职。
第**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机制。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海绵城市设施的检修、维护和保养,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城市主次干道、绿地、广场、河湖水系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应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合同约定的运行维护主体负责;
(*)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海绵城市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海绵城市信息化平台,实现海绵城市监测数据的融合运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智慧化和信息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运行维护责任人利用智能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
第***条 禁止擅自挖掘、拆除、改动、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相关主管部门、所有权人、使用人和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不降低设施设备使用效果的原则进行恢复或者建设,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条 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未建立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或者未按要求检修、维护和保养,造成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正常安全运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条 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条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透水铺装、屋顶绿化、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其他设施。
第***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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